系列序言
香港地区作为全球性金融中心,其保险业自19世纪40年代诞生至今已有近180年的历史。发展初期,囿于香港经济规模,保险业发展缓慢。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中国内地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崛起,香港保险业进入黄金发展阶段。随着业务持续快速增长,保险业成为香港经济发展的支柱之一,香港也因此成为全球主要国际保险中心。
香港保险业的繁荣亦得益于其完善的保险法律制度和良好的法律环境保障。特别是近年来,香港保险业监管框架经历了较大的变革,旨在进一步与国际行业惯例接轨,增强监管灵活性以迅速应对金融市场的急剧变化。
在本系列文章中,我们将对香港保险业的主要立法及监管框架、经营保险业务的批准和授权、保险公司的治理和经营、保险中介发牌制度等进行简要介绍,以期对包括有意在香港开展相关业务的内地企业在内的读者有所裨益。
香港保险业监管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保险公司条例》颁布之前,香港尚未形成健全的保险监管制度;
第二阶段是《保险公司条例》时期,香港推行一套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系;
第三阶段开始的标志是《2015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保险(修订)条例》)的出台,该条例其对香港保险业监管框架进行了调整,使得《保险公司条例》被修订及更名为《保险业条例》,成为香港现行保险业监管的法律基础。
20世纪50年代之前,香港没有专门的保险监管立法。虽然在1951年后香港陆续出台了一些针对特定保险领域的监管条例,例如《第三者<向保险人索赔权利>条例》、《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海上保险条例》,但监管整体比较松散,保险公司设立的门槛低,没有形成健全的市场监管制度。
1983年6月,香港正式颁布了《保险公司条例》,订立了一套对香港保险业进行审慎监管的法则,目标是保障投资人的利益,确保保险公司有健全的管理及财务状况,并为保险投资人士提供一个公平及自由竞争市场。1984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保险公司条例》共有61条,内容涵盖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额、董事或行政首脑的资质要求、保险公司自有资金数额要求、账册与报表要求等。
1990年6月,香港保险业监理处(“保监处”)成立。保监处的首长为保险业监理专员,同时获委任为保险业监督(Insurance Authority),负责执行《保险公司条例》的相关规定,规管及检查香港的保险业。
在《保险公司条例》时期,香港保险业监管的最大特点是“自律为主,辅以他律”,施行一套由政府监管和保险业自律共同构成的保险行业规则及监管制度。具体地说,监管主要由行业自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香港保险顾问联会和香港专业保险经纪协会)负责,而代表政府的保监处则只对保险机构准入、偿付能力等最核心层面进行监管,且在监管过程中奉行“尽力支持、避免干预”的原则,市场自由度很大。
然而,保监处是香港政府财经事务及库务局辖下的政府部门,该处的成员均属公务员。这安排与香港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以至其他国际金融中心的金融监管机构有所不同,既与金融监管机构在财政及运作上独立于政府的国际做法不一致,亦不符合国际保险监督联会订立的基本监管原则(该基本原则要求保险业监管机构在财政及运作上独立于政府及保险业界)。此外,由于保监处是政府部门,须受政府规则及程序规限,因此在灵活调配资源及吸引专才以迅速应对金融市场的急剧变化和新挑战方面亦受到一定限制。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2003年发表的报告中表示,前述情况是香港金融监管基础设施的主要弱点之一。为响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报告所提的意见,香港财政司司长在2003至2004年度政府财政预算案中提及,考虑把保监处独立于政府架构以外。
香港政府于2007年委聘顾问,就成立独立的保险业监管局(“保监局”或“香港保监局”)拟订建议。基于研究成果,香港立法会财经事务委员会在2010至2013年,先后发布了《成立独立保险业监管局的建议》、《建议成立独立保险业监管局咨询总结及详细建议》及《成立独立保险业监管局主要立法建议咨询总结》。其间,香港政府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为成立保监局的主要立法建议进行了为期三个月的公众咨询,并于2013年7月向香港立法会财经事务委员会汇报咨询结果及修订建议。
在2014年4月,香港行政会议建议,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指令向立法会提交《2014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草案》,就建立独立保监局及保险中介人的发牌制度以取代之前的自律规管制度作出规定。该条例草案已在2014年4月25日于宪报刊登,并于2014年4月30日提交香港立法会首读。
2015年7月10日,香港立法会正式通过《保险(修订)条例》。根据《保险(修订)条例》中的要求,该条例将分为如下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2015年12月临时保监局成立,标志第一阶段的开始。临时保监局获赋予部分行政权力,以执行保监局必要的筹备工作。但它不享有任何规管权力。在2017年6月26日之前,香港保险公司仍受保监处规管,保险中介人继续受三个自律规管机构的自律规管。
第二阶段:自2017年6月26日起,临时保监局正名为香港保监局,接管保监处的工作。第二阶段中,保险中介人的自律规管制度维持不变,以使得新设立的香港保监局有充裕时间在实施法定发牌制度前,就咨询业界和公众作出必要的准备。此外,根据《保险(修订)条例》第4条,《保险公司条例》在2017年6月26日后正式更名为《保险业条例》。
第三阶段:于2019年9月23日起,《保险(修订)条例》中尚未实施的条文将正式于当天实施。亦在当日,香港保监局从三个自律规管机构处接手监管保险中介人的工作,开始实施法定的发牌制度。在发牌制度实施前,已经向自律规管机构有效注册的保险中介人,将会一律被当作是新制度下的持牌人,为期三年。
香港法例第14章《保险业条例》(连同其附属法律)是香港保险业的主要监管法律。该条例制定了一套适用于香港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人的综合管理制度,涉及授权/发牌、持续遵规、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人的呈报责任等规定,为保险业的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1、《保险业条例》
《保险业条例》开宗明义,阐明其宗旨为规管保险业务的经营,通过设立保监局,以规管保险业,从而保障保单持有人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促进保险业的稳定发展。
《保险业条例》共139条,分为如下部分:
正文之外,该条例亦有11个附表:
附表1:保险业务的类别(含附表1A“受规管活动、关键决定及受规管意见”、表1B“保监局的组成及处事程序等”、附表1C“业界谘询委员会的组成及处事程序”和附表1D“不得转授的保监局职能”)
附表2:控权人、董事、管控要员、精算师及劳合社的获授权代表
附表3:帐目及报表
附表4:建议委任:第13A(12)条所指的控权人、依据第13AC(1)条委任的董事、第13AE(12)条所指的管控要员、依据第15(3A)条委任的精算师或根据第50B条委任的获授权代表
附表5:建议成为第13B(1)条所指之控权人的人
附表6:在违反第13B(2)条的情况下成为获授权保险人控权人的人
附表7:获授权保险人经理的权力
附表8:可归入在香港之资产的资产
附表9:指明决定
附表10:审裁处的成员委任及研讯程序等
附表11:关乎《2015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的保留条文及过渡性安排
2、 附属法例(规例及规则)
根据《保险业条例》第128条,香港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规定向保监局缴付费用的事宜及该等收费,订定就逾期缴付任何费用而缴付附加费或罚款,包括就缴付征费(定义见下文)、就逾期缴付征费而缴付附加费或罚款,以及就备存、审查和审计获授权保险公司及持牌保险中介人关于收取和缴付征费的帐目订立规例。
此外,《保险业条例》第129条赋予保监局订定规则的权力。保监局可以根据转变中的市场环境及监管的需要,通过制定规则对特定事宜作出规定(例如申请牌照、发出牌照、获授权保险人及持牌保险中介人在指明时间向保监局呈交报表的规定、持牌中介人在资历、考试及培训方面的规定、保监局登记册的备存),以及在咨询财政司司长后,订立对其执行任何职能所必要的规则。
前述规例及规则均属于《保险业条例》的附属法例。
3、守则及指引
《保险业条例》第133条还赋予保监局就涉及其任何职能的事项或《保险业条例》任何条文的实施公布守则及指引。守则及指引不是法律,其目的是向业界提供实务指引,以利便业界遵规。
截至2019年12月31日,保监局已颁布了31份指引,涵盖了保险公司设立批准、业务开展、持续监管、风险控制、产品出台等各方面。
尽管守则及指引并非法律规定,即任何人未遵从守则或指引的行为本身不会导致该人士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诉。然而,在法院审理涉及《保险业条例》的案件时,有关守则及指引可获接纳为证据。保监局在行使其权力时亦会考虑守则及指引,包括在适用时采取纪律行动。
4、关于征费的命令
自2018年1月1日起,如保险合约涉及某一特定类别保险业务或某一特定类型保险合约,则该合约的保单持有人须就该合约向保监局缴付特定征费(“征费”)。根据《保险业条例》第134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以命令形式指明任何征费的费率或款额。
香港保监局是独立于政府的香港保险业监管机构,其目标是:确保保险业的规管架构与时并进,促进保险业的稳健发展;为保单持有人提供更佳保障;以及遵行国际保险监督联会的规定,即保险监管机构应在财政和运作上独立于政府及业界。
根据《保险业条例》,保监局具有以下法定职能:
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C条,保监局须分别为长期业务及一般业务下设两个业界咨询委员会,就关乎业界的议题和政策向保监局提供意见。业界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及处事程序载于《保险业条例》附表1C。业界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保监局主席、保监局行政总监、不超过两名保监局的执行董事,以及八至十二名具备保险业、处理受规管活动及消费者事务方面知识或经验的人士,由财政司司长咨询保监局后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