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买保险和信托:香港保单真的能避债吗?
来源:智诚港险发布日期:08-27
香港买保险和信托:香港保单真的能避债吗?
保险保单真的能避债吗?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推销过程中,保险业务员总是把“保险可以避债”、“避税”等吸引客户眼球的口号挂在嘴边,似乎“保险可以避债”已经成为了大家都知道的“常识”。
但事实真的如此么? 事实上,在内地,随着2015年3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的发出(下文简称“通知”)浙江执行对理财型保险产品亮剑--《人民法院报》,保单的避债功能一夜之间被普遍受到了质疑,而各种关于此的讨论声音也是此起彼伏。
随着浙江高院、广东高院、江苏高院出台了相关有关保险执行的通知,另外再加上2006年内地和香港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规定,我们借此机会分析浙江、广东、江苏、香港四地对保单执行的规定,窥一斑而知全豹。
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这是省级法院第一次就保单执行问题作出的单独通知文件。
《通知》在开头第一段,明确提到本《通知》出台的意义是为加强和规范“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提到“人身保险根据保障范围可划分为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
所以,浙江的《通知》针对的是“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包括具有理财性质的人寿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无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不在此列。
具体而言,具有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中,以下财产性权利可以被执行: “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
上述财产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也就是说,当被执行人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拥有上述财产性权利时,这些财产性权利就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例如,被执行人是被保险人,但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可获得生存保险金,那么法院就可以执行这部分财产。
另外《通知》还规定,在一定情况下保险费也可以执行。保单尚在犹豫期内的,保险产品退保后,人民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的保险费。
浙江高院的《通知》也规定了特殊情况下法院具有要求保险公司强制退保的权利。
当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情况下,在执行退保后可得的财产利益时(例如保单的现金价值),一般以投保人自愿退保为原则,签署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另外,被执行人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尚在犹豫期内的,按照《通知》的精神法院可以强制退保,执行保险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3月发布了《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这不是一个专门针对保单执行的通知文件,《解答意见》对广东省法院执行中遇到的十二个疑难问题进行解答,表达了高院的处理意见和主要理由。《解答意见》中的十二个疑难问题中有一个是关于保单执行的问题。
《解答意见》解答的是“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问题。要注意的是,广东的《解答意见》中并没有对“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加上“具有理财性质”这样一个定语,也就是说,广东的《解答意见》中规范的保险产品范围比浙江更广。
但是,广东高院对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有着和浙江高院不同的态度。广东高院认为,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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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对于保险金是否可以执行的问题,广东高院强调,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则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
但是,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因为广东高院认为人身保险产品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所以,在广东高院的语境下,不存在“强制退保”一说。
江苏高院在2018年7月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这是继浙江高院之后第二个省级法院对保单执行作的专门性规定,也是目前为止内容最为全面的通知文件。
《通知》第一段指出,本《通知》的发布目的是“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的执行”。相比浙江高院的通知,江苏高院的通知也没有加上“具有理财性质”这样的定语,所以也可以认为,江苏高院《通知》项下的人身保险产品和广东一样包括不具有理财性质的产品。
具体而言,可执行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相比浙江而言,江苏设置了“兜底条款”,涵盖面更加广泛。
只要被执行人依据法院规定或合同约定是上述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归属者,法院就可以执行这些财产。
和浙江高院一样,江苏高院也规定了保险费的执行,情况类似:被执行人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尚在犹豫期内的,可执行退保后退还给投保人的保险费。
对于强制退保,江苏高院相比浙江高院规定的更为全面:江苏高院规定退保也以投保人自愿为原则,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可强制退保。但是如果保单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人民法院交付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执行该份保单。
也就是说,江苏高院给保单执行增加了一个免于执行的途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愿向法院承担投保人的债务的,保单就可幸免于难。这样的规定较为人性化,也尊重了保险的保障功能。
另外,和浙江高院一样,被执行人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尚在犹豫期内的,按照《通知》的精神法院可以强制退保,执行保险费。
香港的境外人身险保单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个事实:香港保单不受中国内地法律管辖,而是只受到香港法律约束。所以香港境外保单的解释与执行就涉及区际法律冲突 / 跨境司法管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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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安排》已于2008年8月1日正式生效。
《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但是据小编所知,直至目前,司法实务中也尚未出现内地法院将强制执行境外保单写入内地法院生效判决的案例,退一步讲,即使写了,香港高等法院毕竟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还要进一步对内地法院生效判决做实质审查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执行部分还是全部。
所以,香港境外保单可以利用香港、内地分属不同司法管辖区,相对于境内保单而言,更有助于实现债务隔离的效果。香港、内地司法实务有何差异,比如法官在证据调查中的作用与权力,是否会帮助执行申请人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
尽管如此,伴随着香港与内地在方方面面越来越密切的交流、合作,而香港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期间为50年,临界点在2047年,同时不排除两地司法体系、过境通关的合作更加紧密;
再者,CRS的实行,中国税务居民的境外大额保单(单一保单的年缴保费达到10万美元)的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都要将该等信息向内地税务局申报,而税务局会将此类信息与外汇管理局共享,境外的资产其实是越来越透明的状态,那么只要被执行人是该份境外保单的保单持有人,那么就不能排除在发生债务风险时,保单会被两地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
所以不论是境内保单,还是境外保单,大额保单的架构是需要专业人士设计的。
作为一种资产保全工具,保险确实具备一定的对抗债务能力,但并不是买了保单就一定可以高枕无忧了,不论是理财规划师还是保险业务员,都应该根据客户的实际情况,通过对保险险种的合理选择,结合其他辅助安排,为客户提供一个相对有效安全的资产保障。
大额“保单现金价值”等上述财产利益被执行的法律逻辑。
1、各地法院虽然执行态度有异,但主流是倾向认定大额“保单现金价值”属于责任财产,可被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242、243条之规定,可被执行的财产含财产及“财产权”。上述的保单的现金价值等利益就符合此规定,纠结于理财型保单是否具有“人身属性”,意义不大。
2、大额保单作为财保财传工具之“债务隔离”的运用规则:
大额保单的核心价值在于亲属及代际之间的财富的定向分配与传承。债务隔离等不是其应有之意,只有在进行法律架构设计之后,才能依法衍生出“债务隔离”的作用。那么想要实现“债务隔离”,有哪些规则可以运用呢?
现实中,保险公司无分红纯寿险可选择产品太少。非人身属性的理财、储蓄型保单(201503浙江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 | 家法中规定的险种),属于投保人、受保人(年金领取人)、受益人(死亡保险金)的责任财产,一旦面临债的风险,就存在被执行的可能。
涉嫌洗钱或其他刑事犯罪的,保险存在被追缴没收、上缴国库的可能。
若在负债后恶意投保,有非法转移财产的嫌疑,保险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避债也就无法实现了。
若投保人(如企业家)已购买了上述大额保单,如何合法实现债务隔离呢?这就要求进行“责任财产到非责任财产”的转化,在非债务负担的情况下,及早进行投保人变更和非责转化、及受益人的变更。
当然,以上变更,是动态的、预知的、和及时的,不能为已债情况下的债务规避,否则就不是“非责转化”的应有之意了。
若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将作为遗产,继承人依然需要在所继承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如果考量到日后负债会对家庭产生影响,购买保险时,受益人最好指定为子女或父母;配偶作为共同负债的主体,其保险金有被清偿的可能。
若客户有隔离债务之需(如存在家企混同、生意及健康风险等),则应在没有债务负担的情况下,进行投保人、受保人和受益人的架构设计。
设计原则概括为一句话:避开负债可能性大的家庭成员。
首先,容易成为债务人的人,不建议作理财险的投保人;
其次,容易成为债务人的人,不建议作年金险的受保人(常为领取人);
再次,容易成为债务人的人,不建议作大额保单的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但是,仅仅通过保单架构的设计就能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了呢?从理论方面来一一分析大额储蓄分红保单面临的风险:
投保人为自己或者配偶,容易发生离婚财产分割的风险、被强制执行用于偿债的风险、身故使保单作为遗产继承的风险、未来内地可能会对保单的其他利益(比如现金价值的增值部分、红利等等)收税(目前法律上比较模糊,实务中并未开征);
●问题一,因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单获得现金价值,所以必须防止父母在被骗或者受胁迫等情况下解除保险合同;
●问题二,如果投保人死亡时,投保人的相关权益和现金价值都将作为投保人的遗产进行继承。保单一旦作为遗产进入继承程序,就会面临被兄弟姐妹一起法定继承、偿还个人债务、耗时耗力的继承手续(继承权公证费、家庭争产、继承的不确定性)等诸多问题;容易发生离婚财产分割的风险、被强制执行用于偿债的风险;
●问题一,子女为未成年人时只能作为保单的第二持有人,对保单没有实际的控制权和管理权;
●问题二,子女为成年人,那也有可能在被骗或者受胁迫或者出于挥霍等原因解除保险合同;
●问题三,子女结婚后,保单的现金价值会与子女的婚姻财产发生混同;
像香港的大额储蓄分红保单,比如香港友邦充裕未来3代,保单年度越长,IRR(内部收益率)越高,长期复利滚雪球效应更强充裕未来3:富足三代升级为五代传承!;而人寿保单,比如香港友邦财富恒裕计划,受保人年纪越小,费率越便宜,或者说同等费率保额更高,因此实务中往往将年纪较小的家庭成员设置为受保人,所以设计空间不大。
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与投保人一样,无论是配偶、父母还是子女,都会面临婚姻财产混同风险、偿债风险、税务风险、作为遗产继承风险、对财富无能力掌控和管理的风险。
另外有些情况下,保单是由境外公司持有,而受保人是公司的唯一股东或董事,在其去世后,保单的理赔则可能出现很多问题。境外公司的账户可能会被冻结,需要经过一个认证的过程才能获得理赔。
相比之下,设立保险金信托则可以避免这类状况。像友邦香港推出的保险金信托2.0业务,即“先信托,后保险”模式,保单持有人(即投保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信托,可以无漏洞地实现婚姻资产保全、防范保单作为遗产分割、债务隔离、税务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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